各区人民政府
民生风情 2020-02-29 20:05 字号: 大 中 小
市政府关于加快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48号)精神,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现就加快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应救尽救。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社会参与,强化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特困人员救助和供养服务,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适度保障,分类救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立足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需求,分类实施救助和服务。
(四)属地管理,城乡统筹。区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落实分级管理,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
二、对象认定
(一)基本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认定标准
1.无劳动能力的认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
2.无生活来源的认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年收入总和低于我市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存在下列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1)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大型农机具的;
(2)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的;
(4)拥有2处以上(含2处)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的;
(5)享受救助期间或者提出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屋权属登记交易记录的(因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的除外);
(6)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7)享受救助期间或者提出申请之日前2年内进行高标准装修房屋的;
(8)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5%的,家庭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0%的;
(9)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0)享受救助期间或者提出申请之日前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11)因征收、拆迁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需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等凭证,扣除征收、拆迁或领取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申请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符合标准的购买安置房的费用,仍有结余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认定
申请享受救助的人员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规定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4.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符合上述“无生活来源”中财产认定标准的;
(3)符合上述“无生活来源”标准的。
三、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镇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2.收入证明、房产证明;
3.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4.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5.能证明特困人员的其它材料。
街镇、村(居)委会应当及时掌握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
街镇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
街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委会应当协助街镇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街镇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四)公示
街镇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镇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镇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五)审批
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街镇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核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街镇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街镇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终止
1.终止救助条件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2.终止救助告知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镇,由街镇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街镇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3.终止救助程序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街镇,在其所在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街镇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
四、救助内涵
(一)能力评估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街镇、村(居)委会协助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一般依据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认知能力(近期记忆、程序记忆、定向记忆、判断能力)、情绪行为(情绪、行为、沟通)、视听觉(视觉、听觉)等综合评估。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街镇及时报告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二)供养内容
1.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日常生活照料。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自愿的原则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4.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修缮特困人员危房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保障。
5.提供教育保障。对幼儿园到高中阶段学校(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6.提供关爱服务。对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镇、村(居)委会通过社会组织等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
7.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镇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三)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分散供养;优先为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应具备自理能力,经本人同意,街镇可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要优先安置到护理型供养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市、区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的社会福利院。
(四)供养标准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享受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其他特困人员,享受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救助供养待遇由以下组成:
1.基本生活费
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1.5倍确定,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1.3倍确定。
城市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2倍确定。
2.照料护理费
半失能城乡特困人员的每月照料护理标准为400元,失能的为700元。
3.信息服务费
为符合条件且有使用意愿的特困人员免费安装紧急呼叫终端。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调整机制,确保其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其中集中供养对象的伙食保障标准不低于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50%。
(五)发放形式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采取由金融机构按月打卡形式发放;集中供养的,由财政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费由社会服务机构以照料护理服务的形式提供;信息服务费由区民政部门以紧急呼叫终端的形式提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计、教育、房产、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保障救助供养资金及工作经费。
(二)加强政策衔接,做好政策宣传。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要广泛利用各种媒介宣传解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机构建设,引导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公租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四)强化资金保障,规范监督管理。各级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符合条件的供养机构给予适当支持。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供养机构服务人员工资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付。地方财政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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